第十一條
當事人依照辦案規則第六條規定,推舉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的,如仲裁代表人作出變更、增加、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的,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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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告知當事人是否回避的決定,采取口頭告知方式的,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后,辯論終結前提出回避申請的,如當事人提交相應證據的,仲裁庭應當休庭。當事人未提交相應證據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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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仲裁員依法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取證的單位和個人出示證件或調查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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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員會進行調查取證。委托其他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應當告知其簡要案情、調查的內容和要求,受委托仲裁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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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爭議案件較多的用人單位實行仲裁建議制度。 仲裁建議書應當載明用人單位名稱、爭議內容、建議處理意見和法律依據,以及處理結果反饋期限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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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舉證期限是指仲裁委員會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事實的期限,舉證期限一般不超過十天,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增加或變更被申請人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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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委員會審理時可以不組織質證,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或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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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期限。當事人不能提交的,視為舉證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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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除辦案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三日”、“五日”為工作日外,其他期間均以自然日計算。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間屆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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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仲裁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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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當事人接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后,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相關手續的,超出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當事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仲裁期限從仲裁委員會決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計算; (八)當事人申請延期開庭,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延期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九)因客觀原因造成延誤送達有關仲裁手續,延誤送達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十)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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