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經雙方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解;未提出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會同同級工會、企業方代表組織和職工協商代表等方面的人員,共同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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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工資集體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經協商調解不成的,職工和企業可以依法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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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工會、職工或者其他有關組織和個人發現企業在訂立、履行工資集體合同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舉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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