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參保居民患病需要住院治療或患本辦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病種的門診慢性病,持本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證、卡到市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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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參保居民在本市就醫,未使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卡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個人負擔10%,再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比例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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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參保居民因病確需轉市外住院治療的,須經市二級以上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報區經辦機構批準。轉外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個人負擔10%,再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比例報銷。不按規定辦理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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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參保居民異地就醫的,應到經辦機構辦理異地就醫報備手續。異地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個人負擔20%,再按本辦法規定報銷。不按規定辦理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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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參保居民在境外發生的醫療費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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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用藥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以及支付范圍等,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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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參保居民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住院醫療費用實行據實結算辦法。其就醫所發生的符合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醫療費用,按規定應由個人自付的部分,由個人以現金方式支付;由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點醫療機構墊付,次月由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具體結算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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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參保居民因違法犯罪、斗毆、酗酒、自殘、自殺以及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發生的醫療費用,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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