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省、市、縣(市、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稱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由各級人民政府組建。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1人,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設副主任1至2人,委員若干人,聘請有關部門、單位的人員及專家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為單數。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具體工作。辦事機構設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
|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聘請公道正派、從事法律或人事等相關工作的資深專業人員擔任專職仲裁員或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組成。案情簡單的,仲裁委員會主任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