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只建立統籌基金,不建立個人帳戶。統籌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住院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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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一) 2008年12月31日前(啟動期)參保繳費的,參保次月入院發生的醫療費用享受本實施細則規定的醫療保險待遇。
(二) 2009年1月1日后(超啟動期)參保繳費的,自參保之日起6個月后入院發生的醫療費用:第一年內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年最高支付限額1萬元;第二年內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年最高支付限額2萬元,第三年起享受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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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住院醫療費實行起付標準和最高支付限額控制。起付標準:社區衛生服務中心100元、一級醫療機構200元、二級300元、三級400元。一個醫療保險年度內,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為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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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城鎮居民參保人員住院期間所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三個目錄規定的醫療費用,起付標準及其以下費用由參保人員自付;起付標準以上的住院醫療費用按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一級、二級、三級醫療機構劃分,統籌基金分別支付65%、60%、55%、50%;參保居民轉外就醫、異地定居以及外出期間急診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標準下調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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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參保居民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一次性住院醫療費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計算公式為:
三級醫療機構為(一次性住院醫療費- 自費項目和個人應自付的費用 - 起付標準)× 50%
二級醫療機構為(一次性住院醫療費- 自費項目和個人應自付的費用 - 起付標準)× 55%
一級醫療機構為(一次性住院醫療費- 自費項目和個人應自付的費用 - 起付標準)× 60%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為(一次性住院醫療費- 自費項目和個人應自付的費用 - 起付標準)× 65%
一次性住院醫療費是指一次從入院到出院期間連續不間斷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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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醫療費用的審核要按照山西省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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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使用“乙類藥品”所發生的費用,由個人自付5%后,按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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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項目需要個人自付部分費用。先由本人按下列比例自付單項費用后,再按統籌基金比例結算。即:單項費用500—1000元,個人自付10%,1000元—2000元,個人自付15%,2000元以上,個人自付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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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普通住院床位費標準按照《山西省醫療服務項目價格》標準執行,入住重癥監護室費用個人自付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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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參保居民在當地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屬統籌基金支付的,由定點醫療機構與縣(區、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結算;屬個人自付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與參保人員直接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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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城鎮居民以出院日期結算為準(精神病患者可按月結算),出院跨醫療保險年度的,醫療費用列入出院時醫保年度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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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結算日期統一為每月25日,月末必須將當月全部住院患者結算數據核對并傳回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次月5日前攜相關報表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結算手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進行審核后在15個工作日內將應付基金撥付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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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在校學生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治療終結后,急診門診費超過200元以上的部分,由統籌基金支付60%,支付限額為每年5000元,與最高支付限額合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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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參保居民異地就醫、轉診轉院、非定點醫療機構急(搶)救等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先由個人墊付,出院后市內 15日內、市外30日內與各縣(區、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本實施細則規定結算。結算時須提供以下資料的原件和復印件:
(一)財政部門制作或監制的醫療服務收費專用票據;
(二)費用清單;
(三)復式處方;
(四)出院證;
(五)住院病歷復印件;
(六)晉中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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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參保人員發生的醫療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急診除外);
(二)中斷繳費期間治療的;
(三)未經批準轉外地醫療機構治療的;
(四)不符合山西省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標準的;
(五)患者住院未按規定期限結算的;
(六)私自涂改處方或自行開方索取的;
(七)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治療的;
(八)因違法犯罪、打架斗毆、酗酒、自殘、自殺、吸毒、性傳播疾病以及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進行治療的;
(九)因重大疫情、災情等不可抗力因素進行治療的;
(十)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應當由個人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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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起付標準、年度最高支付限額、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比例隨醫療費消費水平的變化適時調整。超過最高支付限額的醫療費用可以通過補充醫療保險、商業健康保險和社會醫療救助等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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