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建立企業年金: (一)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按規定履行了繳費義務; (二)具有相應的經濟負擔能力; (三)己建立集體協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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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建立企業年金,必須由企業與工會或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確定,并制定企業年金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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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參加人員范圍; (二)資金籌集方式; (三)職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計發辦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業年金待遇的條件; (七)組織管理和監督方式; (八)中止繳費的條件;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企業年金方案適用于企業試用期滿的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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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凡參加我市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企業單位,其企業年金方案需報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企業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l 8日內,對同意企業實施的方案,勞動保障部門編號備案。企業年金方案實施后,如需調整或中止執行時,也應按程序及時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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