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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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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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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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構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但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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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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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雙方協議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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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當提前5日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對申請人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對被申請人可以缺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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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自行收集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質證和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終意見。 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證據材料才可作為仲裁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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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發問,可以要求重新調查或者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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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且理由成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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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書記員應當將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當庭閱讀。 仲裁庭筆錄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動參與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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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裁決應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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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后5日內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載明: (一)當事人雙方基本情況; (二)案由、仲裁請求、爭議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依據; (四)裁決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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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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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調解書、裁決書,應在調解、裁決后及時送達當事人。 調解書、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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