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六條
本規程所稱技術鑒定,是指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專利案件時,為查明案件事實,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托具有專門知識的機構對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評定的活動。 本規程所稱技術鑒定,不包括判斷專利侵權是否成立的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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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
技術鑒定費用由當事人墊付,責任方承擔。當事人對技術鑒定費用有約定的,從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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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技術鑒定,應當在口頭審理辯論終結前提交書面的鑒定申請,說明需要鑒定的事項和申請理由,并提供必要的鑒定物。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口頭審理辯論終結前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鑒定物,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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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條
鑒定物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提供,或者由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依職權調查收集,經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以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實物為鑒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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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鑒定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機構;協商不成的,由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 鑒定機構一般應在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中選擇;技術鑒定所涉及的專業未納入該名冊的,可以從社會上擇優選定相關機構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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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確定鑒定機構之日起7日內委托其進行鑒定,出具委托書,寫明需要鑒定的事項、要求和期限,并提供必要的鑒定物及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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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委托鑒定之日起7日內,將鑒定機構的名稱、鑒定人員的姓名告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鑒定人員回避。 鑒定人員的回避,適用本規程第三十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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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委托鑒定的,應當指派專人負責與鑒定機構聯絡,及時處理可能影響鑒定的問題,但不得發表任何可能影響鑒定結論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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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條
鑒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技術內容復雜的應當在60日內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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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條
鑒定機構完成受委托鑒定事項,應當出具鑒定書,寫明下列內容: (一)委托方、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物品及其他有關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以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機構、鑒定人員鑒定資格的說明。 鑒定書應當載明作出鑒定結論的時間,由鑒定人員、鑒定機構簽名或者蓋章。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收到鑒定書后,應當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 鑒定結論應當在口頭審理中出示,由雙方當事人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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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條
當事人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重新鑒定。有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人員不具備相應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人員應當回避但沒有回避的; (二)鑒定程序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予準許。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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