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并由用人單位在24小時內報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后,由經辦機構視傷情確定是否轉入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工傷職工需轉院治療或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證明,并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未經批準的其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規定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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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普及型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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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經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其護理的有關費用由所在用人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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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所需醫藥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待醫療終結后,由用人單位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結算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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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申請工傷(亡)保險待遇時應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以下相關資料: (一)工傷(亡)認定證或通知書、《職工因工傷殘證》或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二)工傷救治醫療費用清單; (三)被供養人的戶口薄、身份證及生存證明; (四)街道、鄉鎮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五)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六)養子女收養證書; (七)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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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南昌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生活護理等級發生變化的,生活護理費標準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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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自2004年1月1日以后,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攫B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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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ㄒ唬⿵墓kU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ǘ┍A襞c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及個人按照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到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按照《江西省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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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ㄒ唬⿵墓kU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江西省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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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南昌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南昌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自職工因工死亡后的次月起開始支付。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視同工傷死亡的為48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因工死亡的為54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為60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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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經評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辦法第三十六條(一)、(二)規定的待遇。但屬于犯罪、酗酒、自殘或自殺等原因導致死亡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上述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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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由用人單位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補發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補足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當失蹤人員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全額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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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或相應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或出院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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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改制的,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有關工傷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計算到75周歲,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自一次性繳納后的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二)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省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患有無法治愈的職業病等特殊病情的傷殘職工,經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認定后,也可由用人單位按其上年度治療職業病的實際費用為標準,計算到75周歲,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其今后治療職業病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職工的有關工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支付給其供養親屬,或者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定期繼續支付。計算時間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配偶和父母計算到75周歲;未成年人計算到18周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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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發生工傷后,按省政府有關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其境外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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