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老年人養老以居家為基礎,老年人有權自主選擇養老方式。 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不得違背老年人意愿將其與配偶分開贍養,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的勞動。 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 贍養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員應當支持、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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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贍養人應當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需求。贍養人對經濟困難并與其分開生活的老年人,應當按期給付贍養費、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倡導贍養人為有走失風險的老年人配備信息卡、定位手環等防走失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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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贍養人應當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時得到治療和護理;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 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承擔照料責任;不能親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養老機構等照料;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應當提供照料和護理費用。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間,子女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其陪護假。獨生子女的陪護假每年累計二十日,非獨生子女的陪護假每年累計十日。陪護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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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贍養人應當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強迫老年人居住或者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并對老年人自有住房負有維修義務。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未經老年人同意不得改變產權關系或者租賃關系。 老年人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同購買、建造房屋以及改建共有房屋時,應當優先滿足老年人的住房需求。購買、建造、改建、拆遷房屋時,不得侵占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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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贍養人有義務耕種或者委托他人耕種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歸老年人所有。 贍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贍養人應當將其代老年人領取的各種補貼和物品,及時交給老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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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家庭成員應當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滿足老年人合理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不得忽視、冷落老年人,不得阻礙老年人參與有益身心健康的社會活動。 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或者通過各種方式關心、問候老年人。家庭成員較長時間未看望老年人或者老年人要求其看望的,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或者養老機構等可以幫助聯系、督促其前往看望。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贍養人探親休假的權利。鼓勵用人單位為贍養人看望、照料老年人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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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以隱匿、扣押老年人合法財產、有關證件,或者以威脅、恐嚇、刁難等方式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及婚姻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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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老年人對個人的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不得以竊取、騙取、強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財產權益,不得侵占、搶奪、轉移、隱匿或者損毀應當由老年人繼承或者接受贈與的財產。 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向老年人索要財產,以各種方式要求老年人給予其經濟資助和物質幫助,或者要求老年人承擔其因婚姻、購置資產等原因形成的債務,老年人有權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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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老年人與配偶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的弟、妹成年后,有負擔能力的,對年老無贍養人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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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一次性給付贍養費、老年人婚姻關系變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扶養人不履行贍養、扶養義務的,村(居)民委員會(社區)、老年人組織或者贍養人、扶養人所在單位應當督促其履行。 贍養人之間簽訂贍養協議的,村(居)民委員會(社區)、老年人組織或者贍養人所在單位監督協議的履行。贍養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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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禁止對老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單位、個人發現正在發生的、針對老年人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及時勸阻。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和老年人組織發現對老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并采取勸阻、制止、調解等措施,保護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公安機關接到有關老年人的家庭暴力報案后,應當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協助受害人就醫、鑒定傷情。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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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完善老年人隨配偶、贍養人和扶養人遷徙、異地生存認證與養老金領取、醫療保險結算、享受養老服務等具體辦法,為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提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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