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從業的,按其從業時間,處以本人每天三至五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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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6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除令其補辦有關手續外,按其用工人數和天數,處以用工單位每人每天五至十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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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視情節輕重,處以用工單位或非法勞務中介責任人三千至五千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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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工單位被處的罰款,應在自有資金中列支,不得攤入成本;個人被處的罰款,所在單位不得予以報銷。 罰沒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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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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