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并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民事爭議,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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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在行政訴訟中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或者案件當事人一致同意相關民事爭議在行政訴訟中一并解決,人民法院準許的,由受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行政案件已經超過起訴期限,民事案件尚未立案的,告知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民事案件已經立案的,由原審判組織繼續審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發現民事爭議為解決行政爭議的基礎,當事人沒有請求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一并解決民事爭議。當事人就民事爭議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并已立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行政訴訟的審理。民事爭議處理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訴訟審理期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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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予準許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決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其他渠道主張權利: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 。ǘ┻`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或者協議管轄約定的; 。ㄈ┘s定仲裁或者已經提起民事訴訟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情形。 對不予準許的決定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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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
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的,民事爭議應當單獨立案,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裁決的案件,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不另行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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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適用民事法律規范的相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在調解中對民事權益的處分,不能作為審查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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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應當分別裁判。 當事人僅對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訴的,未上訴的裁判在上訴期滿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行政審判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未上訴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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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條
行政訴訟原告在宣判前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行政訴訟原告撤訴,但其對已經提起的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不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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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相關民事爭議,應當按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標準分別收取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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