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 (二)改變行政強制對象、條件、方式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 (五)對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的; (六)有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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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擴大查封、扣押、凍結范圍的; (二)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凍結存款、匯款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凍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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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的款項,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據為己有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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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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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對應當立即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不凍結或者不劃撥,致使存款、匯款轉移的; (三)將不應當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予以凍結或者劃撥的; (四)未及時解除凍結存款、匯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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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金融機構將款項劃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以外的其他賬戶的,由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違法劃撥款項二倍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機構將款項劃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以外的其他賬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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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強制執行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強制執行范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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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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