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條
【適用條件】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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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程序】對于犯罪分子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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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考驗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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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假釋犯應遵守的規定】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督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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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假釋犯應遵守的規定】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督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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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假釋的撤銷及其處理】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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