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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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為本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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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享受工傷保險定期待遇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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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受理工傷保險的申報、登記和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工作。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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