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國家保障殘疾人享有康復服務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為殘疾人康復創造條件,建立和完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并分階段實施重點康復項目,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增強其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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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康復工作應當從實際出發,將現代康復技術與我國傳統康復技術相結合;以社區康復為基礎,康復機構為骨干,殘疾人家庭為依托;以實用、易行、受益廣的康復內容為重點,優先開展殘疾兒童搶救性治療和康復;發展符合康復要求的科學技術,鼓勵自主創新,加強康復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為殘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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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康復機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指導城鄉社區服務組織、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殘疾人組織、殘疾人家庭和其他社會力量,開展社區康復工作。 殘疾人教育機構、福利性單位和其他為殘疾人服務的機構,應當創造條件,開展康復訓練活動。 殘疾人在專業人員的指導和有關工作人員、志愿工作者及親屬的幫助下,應當努力進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勞動技能的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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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有計劃地在醫療機構設立康復醫學科室,舉辦殘疾人康復機構,開展康復醫療與訓練、人員培訓、技術指導、科學研究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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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醫學院校和其他有關院校應當有計劃地開設康復課程,設置相關專業,培養各類康復專業人才。 政府和社會采取多種形式對從事康復工作的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向殘疾人、殘疾人親屬、有關工作人員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復知識,傳授康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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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扶持殘疾人康復器械、輔助器具的研制、生產、供應、維修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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