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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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代履行前送達決定書,代履行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據、方式和時間、標的、費用預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行政機關到場監督的工作人員、代履行人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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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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