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安全生產狀況、職業危害、勞動報酬、社會保險以及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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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居住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蛘呦騽趧诱呤杖⊙航鸷推渌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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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健康狀況、工作經歷、知識技能等基本情況,核對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等相關證件,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或者提供。 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有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如實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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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應當公開的內容外,未經勞動者同意,不得公開或者利用其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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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接受上崗前培訓、學習的,勞動關系自勞動者參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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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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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必備條款。 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競業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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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三個月內,再次與勞動者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視為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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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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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但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安排下繼續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期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超過一年不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視為與勞動者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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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用人單位不得替勞動者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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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勞動用工信息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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