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對在塵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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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治理、罰款和停業整頓的處罰。但停業整頓的處罰,需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塵設施,致使粉塵危害嚴重的; (三)挪用防塵措施經費的; (四)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的; (五)將粉塵作業轉嫁、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 (六)不執行健康檢查制度和測塵制度的; (七)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 (八)假報測塵結果或塵肺病診斷結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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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的部門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但是,對停業整頓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上級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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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和監督、監測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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