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律師接待勞動爭議案件咨詢時,應當了解案情概況,并要求提供相關書面材料,需要收取咨詢費用的,應提前告知相關收費的規定及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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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律師接待勞動爭議案件咨詢時,應在了解案情的前提下結合相關規定及當地裁判機關的裁判政策進行分析定性,所發表的意見應客觀,對可能出現的仲裁或訴訟風險應進行提示,不得作出不實承諾,要求當事人簽名確認,必要時,向律師事務所、律師協會、司法行政機關反映具體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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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律師接待咨詢中涉及群體性、重大敏感性勞動爭議的,應慎重對待,正確引導,避免出現激化矛盾的言行,并應對咨詢過程制作談話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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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律師提供勞動爭議案件的咨詢時,可結合當事人的訴求,從以下各方面了解相關案件情況: (一)當事人的概況(包括但不限于勞動者的身份信息以及用人單位的性質、所處地域、規模、員工人數、所屬行業等); (二)用工性質; (三)勞動合同簽訂情況; (四)酬薪福利制度及發放情況; (五)工時制度及休息休假情況; (六)加班及加班工資的發放情況; (七)社會保險繳納情況; (八)勞動保護的有關情況; (九)商業秘密保護及競業限制的情況; (十)勞動合同解除、終止及經濟補償、賠償金的支付情況; (十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有關調解和談判情況; (十二)向有關部門反映、投訴、申訴等情況; (十三)是否存在工傷及工傷發生、認定、傷殘鑒定、賠償等情況; (十四)其它與當事人訴求有關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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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律師提供勞動爭議案件的咨詢時,應當了解涉及仲裁時效或訴訟時效的相關事實,對超過時效的案件,可建議當事人通過仲裁或訴訟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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