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履行繳費義務后,職工個人從次月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和職工不按時足額繳費的,職工個人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期間發生的職工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比照基本醫療保險政策承擔;用人單位和職工中斷繳費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補繳,補繳期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靈活就業人員自繳費之月起,連續足額繳費滿六個月后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其中,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后次月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或者接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并足額繳費的,連續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靈活就業人員應當按月連續足額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用。連續中斷繳費六個月以內續保的,補齊中斷期間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后即可恢復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中斷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靈活就業人員承擔。連續中斷繳費超過六個月續保的,續保后連續足額繳費六個月后,恢復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中斷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靈活就業人員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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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按照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退休時累計繳費年限男滿二十五年、女滿二十年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2002年12月1日前國家承認的工齡或者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視同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 參保人員辦理退休手續時,累計繳費年限不足的,應當一次性繳費至規定年限。其中,因用人單位原因造成繳費年限不足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補齊;非用人單位原因造成的,由本人負責補齊。補繳費用均按照參保人員退休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點五計算,所繳費用全部計入統籌基金。補繳期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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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應當持本人社會保障卡到本市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可以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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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門診就醫及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屬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個人自付部分的,由其醫保個人帳戶支付,不足支付部分自理。 參保人員醫保個人賬戶也可以用于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買規定范圍內的藥品和醫療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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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住院時發生的屬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支付。 在本市一級及以下、二級、三級醫院住院的,統籌基金起付標準分別為二百元、四百元、六百元;同一自然年度內住院兩次以上的,自第二次住院起統籌基金起付標準分別為每次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統籌基金起付標準以下的醫療費用由參保人員個人自付。 超過統籌基金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部分,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共同承擔。個人承擔的比例分別為三級醫院百分之十、二級醫院百分之八、一級及以下醫院百分之六;退休人員及工作年限滿三十年以上的在職職工,個人承擔比例減半。統籌基金在一個自然年度內最高支付限額為五萬元。 統籌基金起付標準和一個自然年度內最高支付限額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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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分為甲類藥品和乙類藥品。 參保人員在住院時使用甲類目錄藥品所發生的費用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支付。 參保人員使用乙類目錄藥品及屬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內的診療項目、醫療設施服務所發生的費用,應當先由參保人員自付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支付。 參保人員使用乙類目錄藥品及屬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內的診療項目、醫療設施服務所發生費用的自付比例,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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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在本市市區范圍以外的定點醫療機構急診、搶救、留觀并收治入院治療的,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合并計算,按一次住院處理。 異地急診、搶救、留觀并收治入院治療的,應當自入院起三日內(不含節假日)通知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否則所發生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急診、搶救、留觀并收治入院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患者或者所在單位墊付,醫療終結后三十日內,由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至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結算;在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費用,先由個人自付百分之十,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級醫院住院標準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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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所患疾病在本市市區范圍內最高級別定點醫療機構(含?疲╇y以確診或者診斷已明確但無有效治療手段的,經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轉往異地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 轉往異地醫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患者或者所在單位墊付,醫療終結后三十日內,由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至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結算;在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費用,先由個人自付百分之十,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級醫院住院標準結算。 未經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同意,擅自轉往異地醫院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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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員患有規定的病種,經本人申請門診治療的,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組織鑒定,一個自然年度內由參保人員選擇一家定點醫療機構治療。門診醫療費用一個自然年度內按照一次住院處理,醫療費用超過統籌基金起付標準以上部分,由參保人員與定點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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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因工作需要在本市市區范圍以外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申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異地就醫待遇。 參保人員退休后長期在本市市區范圍以外居住的,可以申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異地安置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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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不得有下列騙取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或者套取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行為: (一)使用虛假身份證明或者虛構勞動關系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二)與醫院串通介紹不符合住院標準的參保人員住院; (三)將本人的社會保障卡轉借他人使用; (四)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社會保障卡就醫; (五)偽造、涂改醫藥費票據和醫療文書,虛報、冒領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六)倒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藥品、診療項目單和醫用材料; (七)在不同統籌地區重復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八)其他套取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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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參保單位不得有下列騙取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或者套取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行為: (一)將不屬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人員列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 (二)虛構勞動關系,為完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患病人員辦理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三)提供虛假材料,造成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 (四)其他造成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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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員在下列情況下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工負傷的; (二)女職工生育的; (三)在境外就醫的; (四)發生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 (五)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 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統籌基金先行支付;統籌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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