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持有本市常住農業戶口的農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 收入低于當地農村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批準,均可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因病、因殘、因災導致家庭喪失主要勞動力和難以維持日常基本生活的。 (二)雖有一定收入,但其家庭生活水平仍明顯低于當地農村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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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贍養 、扶養或撫養關系的人員。包括: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雙方父母;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孫子女、外 孫子女; (三)因病、殘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在校就讀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子女; (四)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和年齡雖已超過十六周歲,但患有嚴重殘疾 ,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證明喪失勞動能力的兄、弟、姐、妹; (五)經法定手續確立贍(撫)養關系,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人員; (六)夫妻一方持有本縣區農業戶口,其配偶及子女為外省市或本市其他縣區農業戶口,在 現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縣區當年農村低保標準的人員; (七)在農村定居、非農業戶口混合的家庭,符合本縣區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 非農業戶口的家庭成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農村低保條件的家庭成員,享受農村低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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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圍: (一)具有正常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動的; (二)依法具有贍養(撫、扶)養關系,而贍養(撫、扶)養人未履行贍(撫、扶)養義務 的; (三)擁有手機、高價值收藏品、機動車(殘疾人專用車除外)的; (四)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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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通過農副業生產 及其他合法勞動經營,全年所獲得的純收入的總和。具體包括: (一)各項農副業、務工和其他勞動及勞務收入; (二)繼承、接受贈與及彩票中獎、保險賠款和其他轉移性收入; (三)養老金、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四)家庭成員的財產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房屋租金、出讓特許權、集體財產分配、 土地征用補償等其他財產收入; (五)社會救濟對象領取的穩定性補助金; (六)對有一定勞動收入但又難以核實其收入數額的人員,按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 準全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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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見義勇為人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及對國家、社會和 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金和縣級以上勞動模范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在校學生(非擇校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金、生活津貼、困難補助等; (三)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四)家庭成員向非共同生活的親屬依法支出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 (五)各級政府給予的臨時性生活補貼,臨時性救災款物以及社會各界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 捐助款物; (六)其他不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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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的計算方法如下: (一)有贍(撫、扶)養協議、裁決的,按照贍(撫、扶)養協議、裁決的規定計算; (二)贍(撫、扶)養人家庭人均收入超過當地農村居民最低保障標準150%的,超出部分除 以被贍(撫、扶)養人總數,計算得出贍(撫、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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