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從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有玩忽職守、貪污、挪用、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給予批評教育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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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如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旗縣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領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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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農村居民對各旗縣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減發、停發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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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財政、審計、紀檢監察部門應加強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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