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的內容: (一)用人單位制定勞動和社會保障管理規章制度和備案審查情況; (二)訂立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情況; (三)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情況; (四)職工工資支付和最低工資保障情況; (五)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情況; (六)遵守職業培訓、技能鑒定和職業資格證書規定情況; (七)遵守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繳費等有關規定情況; (八)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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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應當以舉報專查為重點,并可采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年度審查等方式。 除國家另有規定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理由認為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行為或者違法嫌疑外,對用人單位的日常檢查和專項檢查每年不超過一次。 對多次或嚴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可以向社會予以公告。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超越職權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的,用人單位有權拒絕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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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執行勞動保障監察公務,應當由兩名以上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共同進行,佩戴執法標志,出示執法證件,并告知被檢查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法律、法規依據。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在執行勞動保障監察公務時,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依法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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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現場監察應當制作筆錄,并由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和被檢查單位有關負責人簽名蓋章。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由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注明拒簽事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向被檢查單位下達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被檢查單位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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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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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舉報或者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二)對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應當終止檢查,并及時告知被檢查單位、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三)對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處罰的,應當向被檢查單位下達限期改正文書,被檢查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改正,并書面報告改正情況; (四)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給予行政處罰; (五)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六)對涉及其他行政部門職責范圍的案件,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或移送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七)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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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情況復雜確實需要延長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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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監督制度。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或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行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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