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職工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時,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履行了繳費義務滿6個月; (二)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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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生育保險待遇包括下列項目: (一)生育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用; (三)計劃生育手術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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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女職工生育津貼根據國家規定的產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時的繳費基數由生育保險基金全額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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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女職工因生育發生的符合規定的產前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以及分娩并發癥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定額標準進行補償。 定額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行政部門確定,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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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施行計劃生育手術中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全額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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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職工生育和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醫療服務由定點醫療、保健機構和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服務機構(以下統稱為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承擔。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的管理參照寧波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生育和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用藥范圍、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及相應的管理辦法,參照寧波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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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城鎮失業人員,可以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定額補償待遇,補償標準與參加生育保險的在職職工相同: (一)失業前已按規定參加了生育保險,并且繳納生育保險費滿6個月的; (二)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規定,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內或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后的失業期間生育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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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在生育(包括流產、引產,下同)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后,可由職工或所在單位持職工本人身份證、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或計劃生育手術醫學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生育保險待遇手續。其中因生育領取生育保險待遇的,除需提供前述證明外,還應當提供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計劃內生育證明。失業女職工辦理生育保險待遇手續的,除提供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外,還須提供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發的《寧波市失業職工登記證》。職工所在單位或職工本人委托他人代為辦理領取生育保險待遇手續的,應當提供申領人出具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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