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技術轉讓合同”,是指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包括其他有權對外轉讓技術的人,將現有特定的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的相關權利讓與他人,或者許可他人實施、使用所訂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或者不涉及專利、專利申請或者技術秘密的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所訂立的合同除外。 技術轉讓合同中關于讓與人向受讓人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設備、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于技術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因此發生的糾紛,按照技術轉讓合同處理。 當事人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聯營合同,但技術入股人不參與聯營體的經營管理,并且以保底條款形式約定聯營體或者聯營對方支付其技術價款或者使用費的,視為技術轉讓合同。 |
第二十三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當事人以專利申請被駁回或者被視為撤回為由請求解除合同,該事實發生在依照專利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之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發生在轉讓登記之后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專利申請因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成立時即存在尚未公開的同樣發明創造的在先專利申請被駁回,當事人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請求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
第二十四條
訂立專利權轉讓合同或者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前,讓與人自己已經實施發明創造,在合同生效后,受讓人要求讓與人停止實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在合同成立前讓與人與他人訂立的相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效力。 |
第二十五條
專利實施許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獨占實施許可,是指讓與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受讓人實施,讓與人依約定不得實施該專利; (二)排他實施許可,是指讓與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受讓人實施,但讓與人依約定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三)普通實施許可,是指讓與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并且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當事人對專利實施許可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認定為普通實施許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受讓人可以再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認定該再許可為普通實施許可,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技術秘密的許可使用方式,參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確定。 |
第二十六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讓與人負有在合同有效期內維持專利權有效的義務,包括依法繳納專利年費和積極應對他人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第二十七條 排他實施許可合同讓與人不具備獨立實施其專利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讓與人自己實施專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第二十八條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稱“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包括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觸技術秘密的人員等。 當事人對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
第二十九條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技術秘密轉讓合同讓與人承擔的“保密義務”,不限制其申請專利,但當事人約定讓與人不得申請專利的除外。 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所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專利申請公開以前,適用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有關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開以后、授權以前,參照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授權以后,原合同即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 人民法院不以當事人就已經申請專利但尚未授權的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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