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居民醫保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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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居民醫保基金的銀行計息辦法按照《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有關規定執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醫保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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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為減少基金支付風險,保障參保居民按時、足額享受醫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全市居民醫保風險基金調劑制度,調劑金按當年基金籌集總額的3%提取。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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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居民醫保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單獨建賬,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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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執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各項制度。財政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居民醫保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要對居民醫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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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部門報告居民醫保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及時反映存在的問題并提出解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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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建立居民醫保基金預警制度。當基金達到預警指標或出現超支時,及時向市、縣(區)政府報告,由市、縣(區)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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