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業法人按照規定辦理開業、變更、注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登記注冊事項和章程、合同從事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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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起初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或者不按照規定報送年檢報告書,辦理年檢的; (四)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復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六)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對企業法人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罰時,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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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處理企業法人違法活動,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處理,并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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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企業法人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時,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程序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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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其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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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主管部門、審批機關、登記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企業法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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