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用人單位可能存在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需要調查處理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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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設置舉報投訴信 箱和電子信箱,指定人員受理舉報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不具有管轄權的舉報, 應當在接到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 移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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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以匿名方式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反映用人單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或者以實名方式反映但不提出維護其具體權益主張的,按照舉報處理。 實名舉報人要求反饋處理情況,且有明確、有效的聯系方式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 門應當將處理情況答復舉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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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獎勵資金由同級財政列支,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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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一)投訴時間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查處期限內;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用人單位; (三)投訴人的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被投訴用人單位的侵害; (四)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并由受理投訴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投訴人應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當面提交本人身份證明、投訴文書和反映勞動關 系存在的證明材料。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記錄,并 由投訴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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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投訴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法律文書指定送達地址和聯系電話; (二)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聯系電話; (三)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明確、具體的投訴請求。 投訴文書還可以載明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聯系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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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因同一事由引發十人以上集體投訴的, 投訴人可以推選出五名以下代表進行 投訴,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投訴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推選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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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以下投訴按照不同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的,告知投訴人。 (二) 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但不屬于受理投訴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 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三)投訴時間超出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查處期限的,不予受理。 (四)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或者已經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的,不予受理。但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裁決認為應當由有關行政部門解決,對其請 求事項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駁回的除外。 (五)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不予受理。 (六)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已經按照勞動保障監察程序作出處理的同一事項重復 投訴的,不予受理。 (七)投訴文書應當載明的事項不明確或者提供材料不齊全的,一次性告知補正;補正后 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 (八)投訴人通過信函郵寄等形式或者委托他人提交投訴材料,經投訴人本人核實,情況 屬實并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 前款規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 出;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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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實地調查、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或者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發出詢問通知書; (四)查閱本條例規定的臺賬等有關資料,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在證據可能被偽造、變造、損毀、滅失或者事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采取證據 登記保存措施; (六)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等進行審計; (七)委托專門的鑒定機構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調查、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調查 人員進入勞動場所,應當如實陳述和提供相關資料,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 或者蓋章的,由調查人員注明拒簽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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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欠薪,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用人單位發生欠薪,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采用電話、書面或者張貼公告,以及其他可以確認收悉的方式,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當地新聞媒體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門戶網站,公開用人單位名稱、涉嫌欠薪情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個人基本信息,公告通知其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公告通知后,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仍不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的,按照《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以逃匿方式拖欠工資的有關規 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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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金錢給付等投訴案件,可以依一方當事人申請 并經對方同意后,組織雙方調解。 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并當場全部履行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不予處罰或者減輕對用人單位的處罰。 調解達成一致意見但未當場全部履行的, 當事人雙方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審查確 認后出具仲裁調解書。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從輕或者減輕對用人單位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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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的; (二)經調解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應當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調解終止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按照勞動保障監察程序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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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依法撤銷立案。對情況復雜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屬于投訴案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投訴人。公告、委托審計或者鑒定等期間不計算在辦案時限內。投訴事項屬于未依法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經調查查實的證據證明違法行為存 在的,應當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對前款規定的投訴事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已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 充分調查核實,仍無法查實相關事實,雙方存在爭議的,告知投訴人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辦 理。發現違法案件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存在拒不支付勞動報酬,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等情形,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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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計算監察辦案時限: (一)依法必須以司法機關、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 (二)投訴人無法聯系或者存在其他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調查取證無法進行的。辦案中止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 并自批準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投訴人,投訴人無法聯系的除外。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復案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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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經立案調查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撤銷立案: (一)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二)違法行為已經改正,依法可以不予處罰的; (三)投訴不符合規定的受理條件但已經立案的; (四)投訴案件投訴人撤回投訴的; (五)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已當場全部履行或者置換勞動爭 議仲裁調解書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投訴案件撤銷立案的,應當告知投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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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書、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后,應當在宣告后當場送達當事人;無法當場送達的,應當在七個工作 日內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送達。 按照規定采取公告方式送達的,應當在受送達人辦公場所或者住所張貼,并同時在當地新 聞媒體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門戶網站公告,公告期為六十日;但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的, 或者用人單位的欠薪等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公告期為三日。投訴人指定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郵政機構向該地址郵寄送達法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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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自決定書發出之日起十日內報送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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