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深化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勞動制度改革,進一步完善勞動合同制,保障企業和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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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是指從農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工人,包括從農民中招用的定期輪換工(以下統稱農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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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企業招用農民工必須在國家下達的勞動工資計劃之內,用于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需要從農村中招用勞動力的生產崗位和工種。礦山企業招用農民工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 其授權的設區的市或相當于設區的市一級(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企業招用農民工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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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民工在企業工作期間,與所在企業其他職工享有同等的權利。 農民工不轉戶糧關系,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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