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到市或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參加失業保險。 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用人單位繳費義務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發生變化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
第七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應參保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用人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或者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無法核定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職工本人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
第八條
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繳費基數應當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繳費基數核準后,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繳費時間和方式,及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繳費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
第九條
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
第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失業保險費緩繳手續,核定緩繳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產申請,進入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嚴重虧損,資不抵債,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實行關停整頓的; (三)生產經營連續三年發生嚴重虧損,連續六個月以上無力支付職工最低生活費的; (四)全部生產線停工十二個月以上,且無其他經營性收入,或者雖有其他經營性收入但連續六個月以上無力支付職工最低生活費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申請緩繳失業保險費,應當提出補繳計劃,失業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內免收滯納金。 失業保險費緩繳期滿,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補繳計劃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緩繳期滿后,用人單位未按照補繳計劃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的,自緩繳期滿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或者緩繳期滿未按補繳計劃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成建制轉移或者職工在職期間轉換工作單位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用人單位或者職工應在遷入地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其轉移前后的繳費時間合并計算。用人單位、職工轉出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轉移。轉出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為轉出單位或者職工開具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
|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記錄,完整記錄用人單位和職工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并作為確定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資格、期限的重要依據。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職工發現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