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 請求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ㄒ唬┱埱笕说男彰蛘呙Q、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 。ǘ┍徽埱笕说男彰蛘呙Q、地址; 。ㄈ┱埱笳{解的具體事項和理由。 單獨請求調解侵犯專利權賠償數額的,應當提交有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書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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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調解請求書后,應當及時將請求書副本通過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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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并同意進行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意見陳述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并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進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予立案,并通知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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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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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制作調解協議書,加蓋其公章,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未能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并通知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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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因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歸屬糾紛請求調解的,當事人可以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受理通知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中止該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有關程序。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持調解協議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達不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撤銷案件通知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自請求中止之日起滿1年未請求延長中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自行恢復有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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