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擅自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的規定依法取締、沒收其經營物品和違法所得。因非法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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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領許可證的; (二)以承包、轉包、委托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經批準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開展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 (三)拒不履行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義務的; (四)不與境外就業人員簽訂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協議書的; (五)逾期未補足備用金而開展境外就業中介業務的; (六)違反本辦法,嚴重損害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 (七)違反本辦法,擅自設立辦事處、聯絡處、代表處等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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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將與境外合作機構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協議書和勞動合同備案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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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在中介活動中為他人編造情況和提供假證明,騙取出入境證件,沒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按照《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的規定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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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境外就業中介機構違反《浙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對未經批準發布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的規定責令停止發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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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境外就業中介資格申請表、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證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制定,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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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在《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實施前已領取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證的,應當在《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實施之日起90日內重新申請許可證和登記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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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獲得或者被注銷許可證的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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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為內地公民到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就業提供中介服務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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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協議書、境外就業確認書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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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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