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答辯通知書、開庭通知書的同時送達舉證通知書,明確舉證期限與要求。 當事人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十日,自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計算。但仲裁委員會要求提供的有關證據(jù),不受此舉證期限的限制。 對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委員會經(jīng)與當事人協(xié)商同意,可以縮短或者取消舉證期限,對縮短或者取消舉證期限的簡易處理案件,當事人應在《簡易處理確認書》中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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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證據(jù)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經(jīng)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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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jù)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jù)不同情形不予采納該證據(jù),或者采納該證據(jù)但予以訓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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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經(jīng)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證據(jù)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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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證據(jù)交換應當在仲裁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jù)交換的過程中,仲裁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jù)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jù),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jù)交換,確定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證據(jù)交換后,當事人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jù)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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