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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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并與用人單位負責人協商確定,用人單位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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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代表協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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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鄉鎮(街道)、行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代表擔任,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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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市和各區(市)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級工會、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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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取得勞動爭議仲裁員資格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的或者兼職的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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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指導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工作,并負責受理駐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內下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 (一)市屬國有、集體和國有控股企業; (二)外商投資企業、臺港澳商投資企業; (三)中央、省和外地駐青用人單位。 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可以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直接受理。 各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規定受理轄區內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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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移交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需要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的案件,可以提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 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異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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