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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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所有職工都有依照《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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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工傷保險事務原則上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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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每半年在本單位公示一次,接受監督。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拒不執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該單位職工可通過職代會、工會或者自行向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提出質詢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該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實施勞動監察,并可以將有關情況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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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對安全生產成效顯著,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統籌地區同行業中屬于最低的用人單位,該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提出獎勵辦法,報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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