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市、區縣勞動部門分別設立勞動監察機構,建立由專職或兼職勞動監察員組成的專業勞動監察執法隊伍。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區縣勞動監察機構在業務上進行監督、指導,并對區縣屬以上用人單位實施勞動監察;區縣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各自所屬用人單位實施勞動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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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監察機構和勞動監察員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法規和勞動方針政策; (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執行勞動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三)辦理對違反勞動法規行為的申述、舉報案件; (四)勞動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勞動監察機構應對勞動監察員進行業務培訓和監督。 勞動安全衛生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的勞動監察,按現職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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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勞動監察機構的勞動監察員由市勞動部門任命;區縣勞動監察機構的勞動監察員由區縣勞動部門任命,報市勞動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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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監察機構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下列方面執行勞動法規的憎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制定勞動規章制度; (二)招聘勞動者; (三)勞動合同訂立、鑒證和履行; (四)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以及趙時勞動報酬; (五)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和國有企業經營者收入; (六)勞動者工資; (七)勞動者槽利; (八)勞動者的人身權益保護; (九)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十)職業培訓; (十一)勞動法規規定的其他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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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監察機構和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0日內據實作出書面答復; (二)查閱和復制與勞動監察工作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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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嚴格依法辦事,不得濫用職權,循私舞弊; (二)不得向無關人員泄露查處違反勞動法規行為的情況和實施勞動監察中了解到的商業秘密以及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的情況; (三)為學報者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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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機構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執行勞動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至少應派兩名勞動監察員同行。勞動監察員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應向被檢查人出示證件,說明檢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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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機構通過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執行勞動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一般的違反勞動法規行為,應予以制止,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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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舉報應指明被舉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名稱和姓名,舉出違反勞動法規的事實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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