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的經費來源主要是仲裁費的收繳及財政等方面的補貼。 仲裁委員會的經費應單獨立帳,?顚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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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離任后,其資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解聘。 專職仲裁員工作調動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備條件的,保留仲裁員資格,可聘為兼職仲裁員。 已聘請的仲裁員,不能勝任工作的,仲裁委員會應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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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仲裁工作人員如有違反本規則的行為,由所在單位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可予以解聘,有關部門可取消其仲裁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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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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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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