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手續,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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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單位違反財務、會計、統計的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銷毀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外,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征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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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個人,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追回損失,并對將醫療保險憑證轉借他人使用的參保人員予以通報,暫停其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3至6個月;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視情節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本人的醫療保險憑證供他人就醫、記帳的; (二)冒用他人醫療保險憑證就醫、記帳的; (三)違反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在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重復、超量配藥的; (四)符合出院條件,醫療機構開具出院通知書后,仍不愿出院的; (五)弄虛作假或醫療保險憑證遺失未及時辦理手續,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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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予以通報,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追回損失;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直至暫停或取消其定點資格,并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增加收費項目,將未確定收費標準和不屬于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費列入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 (二)采用掛名住院或將本院有條件診治的病人借故推諉給其他醫療機構的; (三)診治過程中不驗證、弄虛作假,或者將未參保人員的醫療費列入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超量開藥和串換藥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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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醫療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追回,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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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醫療保險基金的,應追回被挪用的醫療保險基金;沒收違法所得,并入醫療保險基金,并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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