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境外就業中介實行備用金制度。備用金用于因境外就業中介機構責任造成其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的賠償及支付罰款、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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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按照規定將備用金存入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商業銀行中該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的專門帳戶,實行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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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備用金及其利息由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所在地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行監管。未經監管部門的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備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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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備用金及其利息歸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所有。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破產、解散時,其備用金及其利息作為境外就業中介機構資產的一部分,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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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無力按照仲裁機構的裁決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進行賠償,或者無力支付罰款、罰金時,可以書面形式向備用金監管部門提出動用備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請。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拒不支付罰款、罰金,拒不執行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的裁決或者判決的,由執行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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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備用金不足以補償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經濟損失時,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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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備用金被動用后低于本規定所規定數額時,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在60日內將備用金補足至規定數額,逾期未補足的,不得開展境外就業中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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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自行解散、破產或許可證被注銷后,如2年內未發生針對該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的投訴或者訴訟,可憑備用金監管部門開具的證明,到開戶銀行領取其備用金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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