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權行為: (一)對于侵權人制造、使用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制造或者使用行為,銷毀專用模具和設備,并且不得轉移已經制造或者庫存的侵權產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于侵權人銷售、許諾銷售專利產品的,依法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或者許諾銷售行為,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尚未出售的侵權產品; (三)對于侵權人進口專利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進口行為;侵權產品已經入境的,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投放市場;侵權產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將處理決定通知有關海關。 對于前款規定的侵權產品,經當事人協商,達成協議的,可以按照協議約定的方式處置;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
第一百二十一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罰款的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履行處理決定、處罰決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對怠于履行的當事人,應當予以督促。
|
第一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決定不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復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侵權人在法定起訴期間內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一百二十六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事人的法定起訴期間屆滿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180天,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強制執行,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二)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三)本部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者證件。
|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并開展執行工作時,有關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