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事由和程序行使辭退權,做到手續齊全,處理慎重。
|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構成開除處分或刑事處罰的,所在單位可以將其辭退: (一)年度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務,又不服從組織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工作后在一年之內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務的; (二)因單位撤銷、調整、合并或縮減編制需要減員,本人拒絕組織另行安排工作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一年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 (四)損害單位經濟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違背職業道德,給單位造成極壞影響的; (六)無理取鬧、打架斗毆,采取恐嚇威脅手段要挾單位領導,嚴重影響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七)有徇私舞弊、盜竊、賭博、嫖娼、賣淫、吸毒行為的; (八)違反工作規定或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九)犯有其它嚴重錯誤的。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術和管理人員不得被辭退; (一)因公負傷、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婦女在孕期、產假及哺乳期內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員正在休假期間的; (四)患絕癥、精神病及本專業職業病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五條
辭退技術和管理人員,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所在單位行政領導提出書面辭退建議,說明辭退理由和事實依據; (二)辭退建議應通知被辭退人,向其告知辭退事由,允許其提出異議和申辯; (三)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并按人事管理權限進行審批; (四)對決定辭退的,應為被辭退人員辦理辭退手續,發給《辭退證明書》; (五)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