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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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調解員、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在解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或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并移交所在單位或者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不按照規定受理勞動人事爭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程序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情節嚴重的; (二)隱瞞、偽造證據的; (三)與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當事人、代理人賄賂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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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仲裁參加人以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干擾調解、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擾亂仲裁庭秩序的; (三)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鑒定人等進行打擊報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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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仲裁參加人在仲裁活動中存在串通、偽造、毀滅證據或者虛構勞動人事關系等行為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并可以移交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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