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參保居民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住院醫療費用,起付標準以下的,由個人支付,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由統籌基金和參保居民個人按比例承擔。 參保居民住院起付標準按照不同級別的定點醫療機構劃分:社區衛生服務機構300元;一級醫院500元;二級醫院600元;三級醫院700元。一個醫保年度內住院兩次以上的參保居民,個人自付的起付標準費用降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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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參保居民經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雙向轉診的,只按首次住院醫療機構的起付標準支付一次起付標準費用;除急診、急救外,參保居民未經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轉診轉院,直接到一、二、三級定點醫院住院的,住院起付標準按第三十二條 第二款的規定相應提高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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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參保居民在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住院或經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轉診住院醫療,發生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在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統籌基金和參保居民按照以下比例承擔費用: (一)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統籌基金支付55%,個人承擔45%; (二)一級定點醫院,統籌基金支付50%,個人承擔50%; (三)二級定點醫院,統籌基金支付45%,個人承擔55%; (四)三級定點醫院,統籌基金支付30%,個人承擔70%; 除急診、急救外,參保居民未經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轉診轉院,直接到一、二、三級定點醫院住院的,統籌基金支付比例按前款標準降低五個百分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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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一個醫療保險年度。在一個醫療保險年度內,居民住院醫療費用統籌基金累計最高支付限額為12000元。超過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的醫療費用,可通過大額醫療費用補助等途徑解決,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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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參保居民因急診、急救在參保地非城鎮居民醫保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或經醫保經辦機構審批轉往統籌地區以外醫療機構住院及在統籌地區以外突發疾病住院治療的,統籌基金按在本市三級定點醫院就醫的標準支付費用。 除急診、急救外,在本市非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或未經醫保經辦機構審批即轉往統籌地區以外醫療機構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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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參保居民經門診急診、急救后住院的,符合規定的急診、急救費用可并入住院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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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跨年度住院的,定點醫療機構應在12月31日為住院的參保居民辦理住院費中途結算手續,次年仍繼續住院的,其上年符合規定的住院費用超過起付標準的,次年不再負擔起付標準費用;未超過起付標準的,上年醫療費用計入次年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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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居民參保后,醫療保險待遇從繳費的次月起享受。參保居民未按時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從中斷繳費當月起停止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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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居民參保后中斷繳費又重新參保的,醫療保險生效時間相應推遲6個月,其間發生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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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實施后,因個人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補助部分予以減少。 (一)符合參保條件,在2010年及其以后參保的 (二)2010年及其以后出生的嬰兒在出生兩年后參保的。 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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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居民醫保起付標準、統籌基金支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額需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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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參保居民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國外或港、澳、臺地區治療的; (二)自殺、自殘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斗毆、酗酒、吸(戒)毒、整容、整形等所致傷病的; (四)因違法犯罪所致傷病的; (五)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意外傷害等所致傷病的; (六)因工傷、生育的; (七)按有關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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