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各級工會組織有權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本暫行辦法的情況,有權提出意見,并要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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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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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克扣、欠付或者無故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不按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的; (五)其他有可能影響勞動者工資正常發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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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合伙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企業負責人逃匿或者無力支付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承擔責任的合伙人,可依照合伙協議或企業章程的規定依法向未承擔責任的合伙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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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建筑承包單位及建筑分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工程建設方、總承包方或發包方在應付的未結清工程款中,優先支付勞動者工資,墊付的工資額度以應付的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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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者和用人單位提供的有關資料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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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補足勞動者工資,并可責令支付補償金: (一)克扣、欠付或者無故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或降低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補償金按所欠工資部分的25%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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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限期內未如期支付所欠工資和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可依法向當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對用人單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可以責令用人單位除支付所欠勞動者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外,按相當于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總和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逾期不支付的,可按每侵害一名勞動者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處以責任人500元至10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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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暫行辦法有關規定,隱瞞事實真相,出具虛假工資報表,隱匿、毀滅工資支付記錄的,以及拒絕提供必要的資料,阻撓、抗拒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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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被處罰人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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