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工會對違反工會法和本條例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在接到工會處理申請三十日內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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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單位逾期未繳、少繳工會經費的,所在單位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應當向其發出催繳通知書,限期撥繳。經多次催繳無效的,通過銀行進行扣繳,并按欠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或工會籌備金的,基層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單位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書面異議又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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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及責任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依照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尚未建立工會的單位籌建工會的; (三)阻撓工會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工作或者對依法行使職權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非法撤銷或合并工會組織的; (五)非法建立工會或以工會名義開展非法活動的; (六)非法撤換工會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女職工委員會主任或非法解除工會主席、副主席勞動關系的; (七)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八)工會及職工要求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的; (九)侵占工會財產或貪污、挪用工會經費的; (十)拒絕為建立工會提供必要條件或拒絕向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和活動場所的; (十一)其他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 對前款規定的行為的處理,上級工會組織應予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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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不履行工會法和本條例規定職責,造成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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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工會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挪用、侵占工會財產,情節輕微的,由工會組織予以批評教育或依法罷免,或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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