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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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指導。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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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落實本管轄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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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城市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管理和服務機制,并將其納入創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區、文明家庭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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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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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對生育政策、獎勵政策、處罰標準以及安排生育情況等定期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統計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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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并負責貫徹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衛生、民政、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藥品監督、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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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進步的人口觀念和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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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對縣級以下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機構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實行崗位津貼;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管理人員給予適當報酬。 縣級以下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機構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在計劃生育工作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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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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