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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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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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據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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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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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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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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