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九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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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二)監督破產財產分配; (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 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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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二)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 (四)借款; (五)設定財產擔保; (六)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七)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八)放棄權利; (九)擔保物的取回; (十)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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