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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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信訪人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的,由公安部門或者信訪工作機構依法予以收繳。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聽從信訪工作人員的勸阻、解釋,妨礙信訪秩序或者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公安部門到場維持秩序;必要時,公安部門可以依法將其帶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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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信訪人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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